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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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聲請人 耿藝甄 相對人 廖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679111),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679111),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年5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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