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2日早上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楊朝安 ,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文化北路方向直行時,亦行經上開路口而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挫傷及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