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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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庚○○原告乙○○原告丁○○原告丙○○原告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己○○原告兼上五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三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50萬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死之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