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二樓建物、D部分(面積:
48平方公尺)土地上石棉瓦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結果,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屬原土地於民國(下同)77年分割前,為兩造之父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堂兄 賴鳳儀 等人所共有,兩造之父於土地分割前即在系爭土地之位置有建物,後因建物毀損不勘使用,被告乃於75年11月間,在經兩造之父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之位置興建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嗣77年間土地分割後,賴鳳儀因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且為他共有人居住使用中,故賴鳳儀乃將分得之土地再進行分割為9筆土地,而分別出售予居住始使用之人,兩造乃共同向賴鳳儀購買4分之2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被告則取得同段71-32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倉庫部分固為被告所興建使用,但廁所部分並非被告所興建,而係兩造之父及叔父所興建,目前為兩造之嬸嬸使用中,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從未否認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且被告前亦曾對原告表示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由原告補償被告地上物之賠償後,被告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均為被告所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磚造倉庫(面積:46平方公尺,即附圖所
示C部分土地上建物)、石棉瓦造倉庫(面積:4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建物)均為被告在75年11月間所興建。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亦即,被告興建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D土地上建物)是否經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於75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興建磚造二層樓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興建石棉瓦造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土地上之建物,目前均為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興建建物時,系爭土地尚屬兩造之父與賴鳳儀等人所共有,被告係在兩造之父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等語。被告既抗辯係在兩造之父及他共有人同意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曾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同意之積極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告仍稱:兩造之父已過世,死無對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但於被告興建建物時,其他共有人並未提出異議等語。然單純沉默並不足以逕行推定為同意,被告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主張已得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同意云云,委不足採。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分別興建磚造二層樓、石棉瓦造建物,以作為倉庫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惟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倉庫部分)為被告所興建、使用,已如前述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作為廁所使用之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所建,係兩造之父與叔父所興建,目前係由兩造之嬸嬸使用中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廁所建物既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廁所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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