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雇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住彰化市○○街42之4號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設彰化市○○街○○○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彰化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警衛一職,每月薪資至少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上訴人利用社團職務之便,未經社員即被上訴人員工 文隆瑞 、 邱美珠 同意,將該二人委託辦理登山證所繳交的身分證資料,逕行轉交其友人充當人頭購買股票,為該二人於九十三年申報九十二年所得稅時發現為由,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知悉,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書面通知將上訴人免職,雖經上訴人提出申覆,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決定。且文隆瑞、邱美珠二人的身分證資料,並非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醫院內部取得,乃因上訴人與該二人同屬彰化縣登山協會的會員,於為該二人辦理入山證時,經該二人之交付而取得,故縱使上訴人未得該二人同意而使用其身分證資料,亦與上訴人的警衛工作及被上訴人醫院事務無關,其情節自非重大,被上訴人率將上訴人免職,不符「懲戒相當原則」,而未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其免職通知應屬無效。何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午五月十九日即因訴外人文隆瑞、邱美珠告知,而知悉上訴人有使用該二人身分證資料的事實,被上訴人遲至一個月後之同年七月五日始通知上訴人免職,該免職通知,即終止僱傭契約的意思表示,亦因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的法定期間而無效。因此,兩造間的僱傭關係尚屬存在,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份薪資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二十六日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二十六日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併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對上訴人為免職通知,此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該通知應屬無效。況通知時已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證人 曹貽雯 證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對上訴人為免職通知一節,不實在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盜用所被上訴人醫院員工文隆瑞、邱美珠的身分證資料交與訴外人 賴文卿 充作人頭股東的事實,經文隆瑞、邱美珠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證,上訴人坦承犯行,並撰寫事故報告書,說明事件經過後,因上訴人盜用身分證影本,充當人頭,購買股票的行為,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兩造間的信賴關係,已難以期待上訴人能善盡其警衛的職責及被上訴人願意繼續勞動契約,符合被告醫院工作規則第四十條有關員工違反國家法令或醫院規章,情節重大,得予免職的規定,故被上訴人醫院當時之院長 黃昭聲 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對上訴人為口頭之免職處分,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又以書面對上訴人重申免職的處分,待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另承認未經文隆瑞、邱美珠之同意,盜刻該二人的印章及偽造委託書,交付賴文卿購買股票的事實,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另犯刑法偽造印章、印文罪,為免爭議,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再對上訴人為免職的處分,足見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均在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兩造間的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警衛一職,每月薪資至少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員工文隆瑞、邱美珠同意,將該二人委託辦理登山證所繳交的身分證資料、盜刻印章,逕行轉交其友人充當人頭購買股票,為該二人於九十三年申報九十二年所得稅時發現為由,以書面通知將原告免職,雖經上訴人提出申覆,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決定等情,已經提出其人事部懲處通知、人事通知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伊之行為與警衛工作及被上訴人醫院事務無關,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文隆瑞、邱美珠之損失,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節重大及「懲戒相當原則」,該免職通知無效云云。惟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條亦有員工違反國家法令或醫院規章,情節重大,得予免職的規定,此有兩造不為爭執的工作規則附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醫院員工如違反國家法令,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將員工免職,而與之終止勞動契約。而所謂「情節重大」為不確定規範性概念,應於個案中以客觀的倫理秩序、價值、規範及公平正義原則予以具體化,而為價值補充。因此,情節是否「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尚應擴及其他社會因素。其判斷標準,應為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的事由,是否已經嚴重到不可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的狀況,或者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如為肯定,其情節即屬「重大」。又勞工於事業單位外之非行為或犯罪行為,妨害事業單位經營的秩序,影響事業單位的聲譽、信用者,因有違勞工之忠實義務,亦得為雇主懲戒勞工的事由。即勞工之業務外行為相當程度侵害雇主業務上名譽、信用或有損雇主之社會評價時,自應允許雇主根據工作規則之該當條款為懲戒處分。蓋勞動者職務外行為對勞動關係有不良影響者,亦為勞動者忠實義務所規範。本件被上訴人係一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因醫療業務而保有眾多病人的特徵、身份、病歷、財務情況,甚至私密等個人資料檔案,依法負有防止個人資料檔案之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的義務,並不得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被上訴人的員工因業務易於知悉或接觸病人的個人資料,如有非法蒐集、利用病人個人資料的情事,不但會妨害被上訴人經營的秩序,亦將影響被上訴人的聲譽及信用,故被上訴人對於其員工有關忠實義務的要求較高,即屬當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警衛一職,日常工作除院區巡邏外,尚含幫忙掛號、保管財物、聯絡家屬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上訴人即負有維護院區人員及財產安全之職責,自應具備誠實信用的品格、操守,始不至於影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滿足社會對財團法人醫院廉潔性之期待。上訴人未經訴外人文隆瑞、邱美珠同意,偽造該二人印章,使用該二人身份證影本,並利用他人製作該二人印鑑卡,以偽造私文書,此雖係上訴人職務外行為,亦顯影響被上訴人團體的聲譽及信用,已達兩造如繼續勞動契約,對被上訴人秩序之維持、聲譽即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終止勞動契的手段,不能防免的狀況,其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免職,終止其與上訴人間的僱傭契約,即屬於法有據,且並不違反懲戒相當原則。故上訴人雖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與上訴人醫院內職務無關等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業務外違反國家法令之行為既已損害被上訴人醫院之信譽、經營之秩序與社會會評價,自應允許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之規範處分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顯非足取。
四、另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以書面對上訴人為免職之通知,但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文隆瑞、邱美珠的告知,知悉上訴人未經該二人同意,將該二人的身分證資料交其友人購買股票的事實,且被上訴人醫院當時之院長黃昭聲已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委由證人曹貽雯、人事部主任、醫勤部主管共同對上訴人為口頭之免職處分,此經證人曹貽雯證述在卷(見原審第四十頁)。因依被上訴人醫院章程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醫院院長有任免員工的權力,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並未逾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的法定期間。雖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有收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的通知書,然該通知書僅為被上訴人以書面重申其對上訴人為免職的意思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自難據該通知書即認被上訴人逾三十日的法定期間始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雖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停止上訴人之薪賁,然此係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自不妨害已為之免職處分。又依被上訴人醫院獎懲規則所定員工獎懲提報程序,員工獎懲雖由副院長核定,然對核定有異議者,可向人事諮詢委員會提出覆議,而人事諮詢委員會乃直屬院長,提供院長公正及客觀之意見,可見副院長對於員工的獎懲並無最終決定權,且因副院長乃在協助院長處理院務,故其員工獎懲核定權自是基於院長之授權而來。因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雖未經副院長核定,該免職處分仍不因之而不生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將之免職,終止其與上訴人間的僱傭契約,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不逾三十日的法定期間。
五、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合法終止,而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的義務等語,即屬可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午七月份短發的薪資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每月薪資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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