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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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甲○○,在甲○○設於臺中市○○○街○○號之未辦理登記加工廠內,擔任裝配偏心式擴管器等工作。九十年十月間起,甲○○因至大陸地區經商,需往來於兩岸,遂將加工廠之擴管器接單、組裝、出貨、收帳及費用支付等業務,均委由乙○○代為處理。乙○○係從事管理甲
○○加工廠貨品產銷及貨款管理業務之人,詎其見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將所收得如附件一所示加工廠客戶「暄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暄億公司)」及「 大來 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五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以交換或轉提之方式,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再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承前概括犯意,將所收取如附件二所示加工廠客戶「大來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十三張、金額合計九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以領現、轉帳或交換等方式連續取得票款,而僅將其中之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二萬元用以支付加工廠之費用及利用自動櫃員轉帳至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以繳甲○○之銀行貸款利息),餘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則均予侵占入己,嗣因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自大陸地區返回後,發覺有異,主動向「大來公司」及「暄億公司」等來往客戶核對帳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前揭票款存入其本身帳戶提示兌領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經甲○○授權收取貨款,為支應加工廠支出,始將支票存入其帳戶兌領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多次坦承侵占前揭貨款犯行(原審卷第三十一、四十五、九十二頁),告訴人固曾於告訴狀記載「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受僱於告訴人甲○○,負責裝配偏心擴管器工作,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大陸經商投資相關事業,將裝配擴管器之銷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均授權乙○○辦理,...,而每月將財務報告予告訴人」,然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從事上該工作,縱受任收取貨款,仍係為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加工廠之貨款,非謂被告因此即可逕自以本身帳戶兌領使用收得之貨款,此外被告犯行並經證人甲○○(告訴人)、 邱曉萍 (告訴代理人)、 莊淑梅 (大來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詳;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暄億公司」與「大來公司」帳款資料(附於發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南中字第五四三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彰南中字第七七五號函檢送之該行客戶「暄億公司」及「大來公司」所簽發已兌現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兌現日期及兌現方式等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太平字第○一五七號函檢送之該行客戶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及現金存款之傳票影本等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以下)分別附卷可稽,並有加工廠之銷貨簿一本、銷貨單三本、被告交付予邱曉萍之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收支明細帳款資料、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二本、被告之妻 楊美莉 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扣案可證,是核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侵占前揭貨款犯行至堪以認定(前揭證人於警訊、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均未曾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此等陳述自得為證據,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查原審法院併認被告為掩飾其前揭犯行,與其妻楊美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其所收取之「大來公司」發票、面額七千二百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影印後塗改面額、發票日期及受款人欄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完成「大來公司」(代表人:莊淑梅)所簽發、面額「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影本,再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甲○○之女兒邱曉萍辦理結帳時提出之,因認被告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因此犯行與被告所犯業務上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重依業務上侵占罪處斷云云,然查被告所涉偽造上該支票影本犯行縱使成立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方法結果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侵占貨款得手後,復偽造支票影本以求矇蔽掩飾,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侵占並非必以偽造支票影本為方法,偽造支票影本更非侵占之當然結果,二者並無牽連犯關係(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致就檢察官並未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併予審判,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侵占金額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附件一:
┌────┬─────┬───┬──┬─────────────────┐│發票日期│票號│金額│客戶│入帳情形│├────┼─────┼───┼──┼─────────────────┤│91.03.01│0000000│17700│暄億│入被告彰銀北屯帳戶00000000000000│├────┼─────┼───┼──┼─────────────────┤│91.05.23│AR0000000│38200│大來│被告轉提│├────┼─────┼───┼──┼─────────────────┤│91.06.30│AR0000000│160000│大來│存七銀復興000000000000│├────┼─────┼───┼──┼─────────────────┤│91.08.31│AR0000000│8000│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00000000000000│├────┼─────┼───┼──┼─────────────────┤│91.07.23│AR0000000│46018│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00000000000000│├────┴─────┼───┴──┴─────────────────┤│合計│252218元│└──────────┴────────────────────────┘附件二:
┌────┬─────┬───┬──┬─────────────────┐│發票日期│票號│金額│客戶│入帳情形│├────┼─────┼───┼──┼─────────────────┤│91.08.02│BR0000000│41500│大來│楊美莉領現原抬頭甲○○被告取消│├────┼─────┼───┼──┼─────────────────┤│91.09.16│BR0000000│150000│大來│被告領現原抬頭甲○○被告取消│├────┼─────┼───┼──┼─────────────────┤│91.09.23│BR0000000│4126│大來│富邦臺中提示原抬頭甲○○被告取消││││││入帳戶00000000000000│├────┼─────┼───┼──┼─────────────────┤│91.09.23│BR0000000│354674│大來│楊美莉轉提原抬頭甲○○被告取消││││││帳戶00000000000000│├────┼─────┼───┼──┼─────────────────┤│91.09.23│BR0000000│774│大來│富邦臺中提示原抬頭甲○○被告取消││││││入帳戶00000000000000│├────┼─────┼───┼──┼─────────────────┤│91.09.23│BR0000000│25026│大來│楊美莉轉提原抬頭甲○○被告取消││││││帳戶00000000000000│├────┼─────┼───┼──┼─────────────────┤│91.09.23│BR0000000│117190│大來│楊美莉轉提原抬頭甲○○被告取消││││││帳戶00000000000000│├────┼─────┼───┼──┼─────────────────┤│91.11.30│BR0000000│6100│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原抬頭甲○○被告取消││││││入帳戶00000000000000│├────┼─────┼───┼──┼─────────────────┤│91.11.12│BR0000000│75800│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原抬頭甲○○被告取消│├────┼─────┼───┼──┼─────────────────┤│91.12.31│BR0000000│4000│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原抬頭甲○○被告取消│├────┼─────┼───┼──┼─────────────────┤│91.11.20│BR0000000│28210│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原抬頭甲○○被告取消│├────┼─────┼───┼──┼─────────────────┤│91.11.25│BR0000000│137934│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原抬頭甲○○被告取消│├────┼─────┼───┼──┼─────────────────┤│92.01.31│BR0000000│7200│大來│楊美莉提示原抬頭甲○○被告取消││││││彰銀北屯00000000000000│├────┴─────┴───┴──┼─────────────────┤│合計970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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