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各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天人宮,持其所有之扳手(未扣案)撬壞該廟之喇叭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天人宮,適遭天人宮負責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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