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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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第92條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經核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屬實,且於法相符,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