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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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奇穎律師
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04號),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易字第3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除將犯罪事實欄中之「遺產」更正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僅佔告訴人所能分得遺產不及百分之一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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