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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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清償期間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年僅33歲,負債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已逾社會常理所見,況其負債之形成為自身理財不當所致,若僅任其以7年期間即得免除高達66萬餘元之債務,則將置其他負有債務,但仍正常繳款之債務人有失公允,此方案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情事,異議人請求債務人之清償期應延長為8年96期。又債務人自陳願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2年內處分其名下之土地,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無擔保之債權人,是以,倘債務人未依約處分該土地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屆時處分後分配各債權人之金額,有無確實全額分配或僅償還部分,於更生認可裁定書中並未詳細說明,債權人亦難加以確認且毫無保障。另債務人提出待配偶未來就業增加收入減輕負擔時,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得由4,000元提高為4,480元,債權人並非要求其配偶需立即謀求一份工作收入,而債務人須於履行更生方案第5年起(第49期),待配偶有收入後方能提高還款金額,顯非合理,債務人之配偶係患有何重病或其他因素,須於履行更生方案前4年均無法謀求職務或有兼職收入?況其列舉房租支出為已與配偶共同分攤之數額,債權人對於其配偶目前收入狀況有所疑慮,即使債務人之配偶4年後方尋得工作而有收入,債務人僅得增加還款金額480元,更令人費解。綜上所陳,更生方案採債務人僅清償35﹪即已盡最大還款能力,即具有清償誠意,疑略嫌草率,此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內容僅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並未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4,7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0
,750元,清償期為7年(共84期),自第1期至第48期每期以剩餘全數4,000元作為更生還款金額,自第49期至第84期,考量債務人之配偶未來有就業將增加收入,可幫忙分擔部分家庭費用,故每期清償4,480元,總清償金額353,280元,清償成數達35﹪,固非無見。然依上開更生方案所示,自履行期間第5年(第49期)起,債務人之配偶就業增加收入足以分擔家庭費用而增加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又債務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 楊雅婷 罹患子宮內膜癌第1期而據以主張減少清償金額。惟債務人之配偶楊雅婷係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年,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楊雅婷已於98年2月27日進行手術,是否於履行期起算4年(第1期至第49期)內均無法從事工作而無收入,實堪置疑。再參酌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其家庭必要支出房租係由其與配偶各負擔半數,則依更生方案此部分記載內容,楊雅婷既足以負擔上開家庭支出,則其於履行期起算4年內是否確實均無收入所得,益屬有疑。又上開更生方案認如楊雅婷有工作收入而足以分擔家庭費用,則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僅增480元,衡諸一般工作收入情形,似屬過低,究此金額如何計算及得出,亦有所疑問,而此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容有再予詳查之必要,異議人此部份異議應屬有理由。
㈡異議人雖另稱:更生方案清償長期僅7年,應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特別情事而延長8年;且債務人處分其土地後,分配各債權人之金額有無確實全額分配或僅償還部分,於更生認可裁定書中並未詳細說明,債權人亦難加以確認且毫無保障等語。然按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而言(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款所指「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可任意增加2年給付額,更非認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本件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未見債務人表示其有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難認正當。又更生方案已載明債權人間之債權比例,另債務人表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2年內處分其所有之土地,並於清償抵押債權後如有剩餘價值將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此部分尚稱公允適當且可行,至如處分後債務人有無確實全額分配,當係事後執行問題,並非決定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尚屬無據。綜上,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尚有未當,則異議人請求廢棄
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昀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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