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服飾貳件均沒收。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一百二十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且犯後不知悔悟,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服飾二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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