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八行「二星、三星」補充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號」。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期日相近(六合彩開獎日期為每週二、四、六),賭博場所相同,其扣案傳真機更係供其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足徵其利用傳真機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則於未經查獲而遭刑罰權訴追、審判以「遮斷」其犯意前,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被告與共犯「王太太」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一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及被告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附設台南私立希望之家捐款專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爰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簽單參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