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乙○○未唆使其竊取 詹鳳斌 所有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乙○○亦無盜刷該卡消費,竟基於偽證犯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7號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乙○○叫伊偷信用卡,他有在簽帳單簽名盜刷消費云云,嗣於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己並未盜刷;證人 盧玫璇高紹烜 所證係被告刷卡消費等語相符,復有被告97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第6-9頁)、信用卡簽帳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不實證詞,就乙○○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之待證事實即其有無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盜刷消費一情,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第58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陷無辜之人受不公冤抑之虞,徒耗司法資源;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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