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徐悌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郭彥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7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然查:
㈠上訴意旨雖謂:車道與梯間面積問題不影響租金數額之理由
違反法令等語,然原判決未見該理由。又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以內政部100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做為判斷基礎,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語,然未見原判決引用該函,遑論做為判斷基礎。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屬無據。至於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忽略京站大樓使用執照關於停車位差異之記載,逕依契約文字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語,則未據表明所稱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具體內容,難認依契約文字認定事實係違背法令。
㈡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認定停車位為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之
一部分,地上權分攤比例變更不影響租金數額,均違背契約內容、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語,然未見原判決為該認定。另上訴意旨雖謂:土地持分比例逕自登記及計算方式之論斷基礎顯失公平,原判決未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未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何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意旨復謂:原判決漏未審酌地租減免優惠及被上訴人超
收金額之抵銷抗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未據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地租減免優惠之請求權,亦未表明所稱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具體內容,原判決既已採證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並認定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不足採(參見原判決第9頁),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情形。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