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0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傅金銘 林雅婷 被告 林麗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付帳款,逾期固定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計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9,964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7萬1,16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紐西蘭銀行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俟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又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在案,原告因而受讓荷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