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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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7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區○○路
張智強 被告 楊炳輝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546元,及其中213,904元部分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2年10月22日具狀就請求「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部分刪除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2年8月2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213,904元、循環利息285,992元及違約金25,650元,合計525,546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213,904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525,546元及其中213,904元部分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5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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