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子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7年10月6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於97年12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嗣於98年3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更正:「林子傑……與 李永發 之成年男子(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子傑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李永發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竊盜案,於100年10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仍不知檢束自我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己力賺取,猶與李永發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之程度,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