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為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為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甘為開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供給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臺50元,每將抽頭300元,甘為開另可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1年11月23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蔣正平 、 陳海麟 、 辜永立 、 廖芳 予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甘為開所有供其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因此所得之抽頭金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甘為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正平、陳海麟、辜永立、廖芳予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牌
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及證人蔣正平、陳海麟、辜永立、廖芳予所有之賭金共1,9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1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有礙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違犯上開犯行僅1個月左右之時間即為警查獲,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境貧寒,案發時無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違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均據其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1,900元則分屬證人蔣正平、陳海麟、辜永立、廖芳予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