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瑋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39公里處,因為毒品列管人犯而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洪瑋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由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