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捌肆貳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之殘渣袋拾壹個(毛重共貳點捌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正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4842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1個(毛重共2.8197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未使用之針筒6支等物,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86355ng/mL)及可待因(6145ng/mL)、安非他命(8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7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2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晶體1包及殘渣袋11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後毛重0.4842公克,殘渣袋毛重共
2.819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71758號函在卷可稽,其中晶體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殘渣袋則為之前施用所剩下(見本院卷第25頁),殘渣袋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殘渣袋無法完全析離,上開晶體1包及殘渣袋1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台、提撥管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秤重、將毒品倒在針筒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使用之針筒6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但都與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