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告 李宜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每月22日繳款,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月支付2萬6432元;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5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86萬789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94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