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貫倫
黃偉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丙○○與友人黃○軒(未滿18歲,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深夜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景後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甲○○、乙○及其妻 謝安婷 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嗣雙方離開後,被告丙○○與少年黃○軒仍心有不甘,於同日深夜3時14分許,因發現告訴人甲○○等人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恰友人即被告丁○○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被告丙○○、丁○○與少年黃○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鋁棒,與告訴人甲○○、乙○扭打,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頸部、左上臂、左前臂、雙手、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左耳、前胸、腹部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且被告2人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2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4、150之1、157至1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