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2日凌晨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往設在桃園縣○○鎮○○路○○○號現無人居住之北斗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斗音響公司)工廠,翻越該工廠之圍牆,徒手打開該工廠2樓未關閉之窗戶後進入,以上開破壞剪剪斷北斗音響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乙○○於得手後欲離去時,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侯榮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破壞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當庭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5,000元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