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後三罪,再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聲減字第37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又15日、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94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