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壹公克)、攙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
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7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8年1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毛重共計5.9公克)、海洛因菸捲1支,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