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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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5月7日18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乙○○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經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代步之便,即竊取他人車輛,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竊得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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