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5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8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公園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98年7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湧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