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丁○○、甲○○4人於民國95年8月間均在新竹市○○路○號竹光國中工地內從事板模工程,嗣因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次承包商即富昱企業行於竣工後未如期發放薪資,丙○○、丁○○、甲○○乃委託乙○○向富昱企業行索取薪資,乙○○於96年5月2日及同年月4日分別代丙○○、丁○○、甲○○向富昱企業行負責管理上開工程之人 何枝子 ,領取薪資共計新臺幣6萬元後,詎於96年5月10日因財務困難及母親許 王錦鳳 過世需支付出殯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嗣經丙○○、丁○○、甲○○屢次向乙○○索取該筆薪資未果,察覺有異而向彰億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案經丙○○、丁○○、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卷6357號卷第10至12頁、第26至27頁)。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26至27頁)。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13至15頁、第26至27頁)。
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上開偵卷第23頁)。㈤ 許王錦鳳 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許王錦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70卷第6頁、第10至12頁)。
㈥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70卷第21頁)。
㈦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九八彰營建字第097號函文1份(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70卷第27頁)。
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張(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70卷第28、33、57頁)。
㈨富昱企業行98年5月14日(九八)富字第001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
㈩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
9頁、第26至27頁,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70號卷第62至66頁、98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6至17頁)。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於同日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丙○○、丁○○、甲○○之款項,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一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需款急用,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而侵占所持有之物,所為實不足取,雖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然迄今仍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實屬不該,且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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