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瑩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高瑩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共犯少年蘇0傑雖曾證稱「被告有吸食愷他命」、「被告拿愷他命給我,叫我拿去賣」等語,但被告經驗尿結果,並無呈現任何毒品反應,且少年蘇0傑於民國99年11月5日少年法庭庭訊時卻:
「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拿到貨」、「我透過朋友介紹被告,再透過被告幫我向藥頭調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301頁下),此等新證據足證被告所犯者應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足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而證人陳述何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蘇0傑之證詞真偽有疑云云,惟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屬於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第貳項一、㈡說明綦詳,亦就上開證言為適法之裁量認定,可見原審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自不屬於「新證據」,而無採為准許再審之用。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證據,業經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