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
戊○○子○○辛○○癸○○庚○○甲○○壬○○己○○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羅行律師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複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應給付上訴人子○○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給付上訴人辛○○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上訴人癸○○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元、給付上訴人庚○○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貳佰元、給付上訴人壬○○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戊○○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子○○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上訴人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上訴人子○○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上訴人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上訴人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上訴人庚○○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上訴人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上訴人壬○○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上訴人己○○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上訴人丁○○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乙○○、戊○○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為上訴人子○○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辛○○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元為上訴人癸○○預供擔保後、以新臺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為上訴人庚○○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貳佰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上訴人壬○○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為上訴人己○○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兩造間所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
被上訴人因財務危機,不能完成興建大樓,上訴人等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所繳之價金,即無不合。
㈡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未斟酌個案情形,雖可供買賣雙方訂約時參考之用,
但並無強制力,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如何酌減,仍應按各契約之具體情形分別審核。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範本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賣方得沒收之違約金得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謂其所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出售本件預售屋時所投入之管銷費用,為其營業成本,於決定出售價
格時應已列入該費用在內,不因上訴人依約履行或解約後重行出售而有異,故被上訴人稱本件買賣交易因上訴人不履行導致其投入之管銷費用百分之三十化為烏有,自非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人執此謂違約金並未過高,亦不足採。
㈣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有明文,然並非
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所稱房屋轉售跌價損失及重行出售之佣金等損失,得與上訴人所請求返還價金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重新出售,前揭房屋施工之品質、現況如何,市場之供需情形,以及社會整體經濟狀況之變動,均足影響本件不動產之價格,尚難認此價差即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解除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出售前揭預售屋時所投入之佣金支出,為其營業成本,並非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亦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原告 周添財 起訴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承購被上訴人興建「天琴大廈」之預售房屋,其等已依約繳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期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解除違約條款規定,被上訴人不能繼續興建時,除應將承購戶已繳價款全部返還外並應賠償等額之違約金予承購戶,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因遭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侯西峰 掏空公司資產,且侯西峰被判處重刑,因而陷於嚴重財務危機致興建中之系爭「天琴大廈」工程全面停工,未能再進行興建,詎被上訴人未經其等之同意,擅自將出售之土地及出賣房屋之起造人名義,信託予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築公司),信託全權委託配合地上房屋出售、辦理土地產權持分出售,足見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情事,其等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回所繳全部價金,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但其沒收違約金顯然過高,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之利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戊○○六萬元,給付上訴人丙○○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周添財其餘之訴,原審共同原告周添財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伊信託予富邦建築公司土地起造人名義,目的在確保系爭買賣契約得順利履行,各該承購戶於伊將土地及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予富邦建築公司後,仍能取得承購房地所有權,有富邦建築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即得以上訴人等之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全登記,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完成興建情事,是上訴人等之解除契約,並無依據;另依照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其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四,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故伊因上訴人等之違約,受有總價百分之四十四之損害,係指系爭交易,因上訴人等不履約,導致被上訴人投入之管銷費用化為烏有,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伊僅依約沒收上訴人等已繳交之價金,尚不及百分之四十四,自無違約金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天琴大廈之預售房屋及車位(房地及車位之編號、總價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等已依約繳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已繳價金」欄所示之價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預售屋案之土地移轉過戶於富邦建築公司名下,委託富邦建築公司出售,並將上開預售屋之起造人名義,信託予富邦建築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土地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竣;被上訴人於上開預售屋興建完成之後,於九十年間催告上訴人繳納分期款項、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價金,且經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至二
二、六一、六四至二五四頁)及「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外放證物)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遭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侯西峰掏空公司資產二百八十三億元,侯西峰因而被判處重刑,且停工經年,又將房屋及土地信託予富邦建築公司,被上訴人有不能完成興建大廈之情事,上訴人等亦已不能信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等自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所繳之價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交屋之承購戶均已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侯西峰掏空公司資產,經法院判處重刑,是
以被上訴人財務有嚴重危機,而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有不能繼續興建之情事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預售屋案之土地移轉過戶予富邦公司,委託富邦建築公司出售,
連同系爭預售屋之起造人名義一併信託,觀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一六頁),載明信託目的為「委託出售,以所得售價清償被告積欠富邦商業銀行之全部未償債務」,被上訴人否認此信託目的(見原審卷二第四頁),要無可取。
㈢富邦建築公司於受信託後,系爭房屋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並辦妥土地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已詳如前述。系爭預售屋既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即無不能繼續興建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三條,並未特定系爭預售屋之興建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保證由其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乃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預售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至上訴人雖稱係基於被上訴人當時信譽卓著,財務健全,營建之房屋品質良好,足堪信賴始願訂約購買云云,此乃上訴人於訂約時有關出賣人資格之考量,純屬締約動機之問題,而該動機於訂約時並未顯現於外,更未訂明於契約內,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法得知,並非契約之內容,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保證興建人不變,則系爭預售屋無論由被上訴人本身或使第三人完成,均無不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經無法興建完成,顯無理由。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需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全部義務(支付買賣價款、辦
理銀行貸款,見契約第五條)後,被上訴人始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而富邦建築公司之信託目的固為處分信託財產,然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於承購戶履行合約義務,完成貸款對保手續後,將信託之房地產權過戶予承購戶,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則富邦建築公司既同意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亦發函通知上訴人完工、準備交屋之事實,並催告上訴人依約繳納款項,是以被上訴人亦無不能交付之情事。
㈤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不能完成興
建本大廈之情事,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價款全部返還外並應賠償等額之違約金與甲方,但因法令變更或天災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繼續興建或無法交付時,乙方僅負無息退還甲方已繳價款之責任。」,被上訴人不能繼續興建或無法交付時,除應將承購戶方已繳價款全部返還外,並應賠償等額之違約金與承購戶。然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預售屋業已興建完成,既無「無法興建完成」或「不能交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四、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依本約第五條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繳付價款或費用如逾期一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仍未給付者」、「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及交屋手續,逾期達七日以上,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催告仍未配合辦理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戶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重行出售本戶房屋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價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地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回」。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四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繳納分期款項、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惟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四月至五月間,依系爭買賣契書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一第六四至二三六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既違反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兩造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等所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自屬正當。
五、上訴人等又主張: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其沒收違約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照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其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四,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伊因上訴人等之違約,受有總價百分之四十四之損害,係指系爭交易,因上訴人不履約,導致伊投入之管銷費用化為烏有,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伊僅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價金,尚不及百分之四十四,自無違約金無過高之情形等語。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等所繳納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業如上所述,則上訴人等就酌減違約金之請求,即應審酌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等所繳之價款充做違約金是否過高?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
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嚴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間較早者,始須受較高額之違約罰款,不應反其道而行。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之繳款係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款,依契約所為前述違約金之約定,倘買方違約情節嚴重者(如愈早違約不付期款),其所繳價款尚少,因被沒收所受之損失較輕微;其違約情節較輕者(如已繳大部分期款至施工後期始未續繳),因所繳價金已多,被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數額相對增加,所受損失反較嚴重,顯造成賞罰不平之待遇,實失約定違約金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本旨。
㈢依財政部核備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不動產投資及興建業之純利率,八十八年度其
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四,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故共為百分之四十四,此有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稅一發字第○九○○四五二九三五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
㈣本院斟酌兩造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間,當時房地產行情正陷於長期不景氣中
,嗣經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成屋交易價格更是低迷,空屋轉手不易,建商降價求售者眾。上訴人主張將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則繳付價款越多者即其履約程度越高,違約金反而越高,顯不合理,是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之標準,並不合理。至原判決所認定違約金標準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允當云云,作參酌內政部所製作參考用之房地買賣範本所定,然內政部所製作範本雖可供買賣雙方訂約時參考之用,惟該範本未斟酌個案情形,尚不得任意拘束當事人,且其究以何標準定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之上限,亦無何理論基礎,況就本件言,系爭房地總價為一千一百萬元至二千一百零八十萬元不等,若以總價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金即二百二十萬元至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不等,仍屬過高,再已付總價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八十者,其違約金均同為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亦與債權人所受利益之履約程度不相當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房屋出售業務,核屬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不動產興建及租售業,而財政部於八十六年核定之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乃依一般同業之收入支出成本為據,並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故本件違約金以系爭總價額百分之十四為適當,被上訴人所沒收之已付價金如逾總價百分之十四,自屬過高,本院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履約,導致被上訴人投入之管銷費用化為烏有,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僅依約沒收上訴人等已繳交之價金,尚不及百分之四十四,自無違約金無過高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茲將酌減之違約金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乙○○、戊○○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
之違約金為二百九十六萬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四一,就超過百分之十四部分即九十三萬元($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000=$93000
0)應予酌減,再扣除原審核准之六萬元,上訴人乙○○、戊○○得再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八十七萬元。
⒉上訴人子○○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零九十四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
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十七點六八,就超過百分之十四部分即四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000=$402835)應予酌減。
⒊上訴人辛○○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為二
百零四萬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十八點五五,就超過百分之十四部分即五十萬元($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應予酌減。
⒋上訴人癸○○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二千零三十三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
為三百五十八萬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十七點六一,就超過百分之十四部分即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000=$733800)應予酌減。
⒌上訴人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六百零五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
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十七點九二,就超過百分之十四部分即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000=$629934)應予酌減。
⒍上訴人甲○○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六百二十七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
金為二百八十一萬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十七點二七,就超過百分之十四部分即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元($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000=$532200)應予酌減。
⒎上訴人壬○○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五百零二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
為二百七十萬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十七點九八,就超過百分之十四部分即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000=$597200)應予酌減。
⒏上訴人己○○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
金為三百三十六萬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十六點八二,就超過百分之十四部分即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元($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000=$562800)應予酌減。
⒐上訴人丁○○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
為三百四十六萬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十九點七七,就超過百分之十四部分即一百零一萬元($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酌減。
⒑上訴人丙○○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
金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一點九九,就超過百分之十四部分即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000=$979185)應予酌減。再扣除原審核准之金額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上訴人丙○○得再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七十三萬五千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財務危機,有不能完成興建大樓之情事,伊等自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所繳之價金,為不可採;惟其等另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違約金顯然過高,為可採。從而,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訴人乙○○及戊○○九十三萬元、上訴人子○○四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上訴人辛○○五十萬元、上訴人癸○○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上訴人庚○○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上訴人甲○○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壬○○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己○○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丁○○一百零一萬元、上訴人丙○○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乙○○、戊○○上開准許部分中之八十七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丙○○上開准許之部分中之七十三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及其他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等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告別│金額│利息││├───┼────────┼───────────────────────────┤│乙○○│二百九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戊○○│││├───┼────────┼───────────────────────────┤│子○○│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辛○○│二百零四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癸○○│三百五十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庚○○│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甲○○│二百八十一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壬○○│二百七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己○○│三百三十六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丁○○│三百四十六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丙○○│二百四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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