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鉗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
4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878號、93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並與前揭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縣安路口旁空屋,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鉗子3支,扯下屋內設置之電纜線後,加以剪斷而竊取屋主甲○○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取出電纜線內部之銅線共9公斤,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欲持往變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及鉗子3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秋燕 及證人即屋主甲○○之子 梁世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領據1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鉗子3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鉗子3支,均屬金屬材質,可盈握,被告於行竊時,確實利用前開工具卸除拴在電纜線上之螺絲及剪斷電纜線,具有相當破壞能力,從而,前開螺絲起子2支及鉗子3支,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4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878號、93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並與前揭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選擇之行竊地點,係無人居住之空屋,被告行竊手段復屬溫和,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鉗子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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