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違規事由,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處分機關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左轉,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製單,此有該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違規路段即臺中市○○路○段與民權路口,確實設有禁止左轉號誌乙情,亦不否認,復有異議人所提照片一幀在卷可考,是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質疑該路段號誌設置有問題云云。惟查:前揭臺中市○○路○段與民權路路口應否設置禁止左轉號誌,本係由道路主管機關衡量該處之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考量後以為決定,尚不得由用路人依其主觀意見而任意違反,否則,除無從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權威性外,亦將使行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駕駛人權益,自不待言。又違規地點即自由路配置為兩車道,內側車道繪有直行指向線,外側車道則繪直行右轉指向線配合直行及直行右轉燈號,且號誌橫桿亦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應可有效指引民眾遵行一節,亦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中交工字第0九六000五九九三號函覆在卷。是以,本件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左轉號誌之路口違規左轉,堪認足以影響該路段行人、車流之通行,以致易有違規或肇事情形發生,則員警基於人車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等原則,對異議人為舉發,即非無據。
(三)再者,交通警員所填制舉發單上羅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鑑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況本件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是該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從而,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