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
戊○○兼訴訟代理人己○○
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除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獨資經營雙吉飼料行,與客戶往來均以客戶簽收之出貨單為請款依據,客戶付款後,可取回出貨單。被告丁○○○、己○○、戊○○均明知被告乙○○財務狀況已陷入困難,無力支付高達數百萬元之飼料貨款,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推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訂購雞飼料,指示原告供應雞飼料予被告乙○○、丁○○○、己○○、戊○○之養雞場,關於貨款之支付亦推由被告乙○○向原告稱伊為雞販,有使用支票、其餘三人未使用支票,要求原告找被告乙○○索討貨款云云。九十一年三月底,原告持已簽收之出貨單向被告乙○○索討貨款時,被告乙○○向原告表示「不景氣,生意不好做,要求價金以遠期支票充之;原告不疑有他,乃應允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長達三、四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充為貨款,並按被告乙○○指示,繼續運送雞飼料予被告四人之養雞場。
(二)詎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乙○○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且原告再持已簽收之出貨單向被告乙○○請求給付貨款時,出貨單亦遭被告以要開票為由取去不願交還,但其後亦未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乙○○查詢,竟稱「沒錢」,原告始查知被告乙○○早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借貸五百萬、二百五十萬、四百萬元,但是貸得款項無一用以支付貨款,且其所簽發之支票亦陸續跳票,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足認被告乙○○出面向原告訂購飼料時已無支付能力。而被告乙○○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仍繼續向原告訂購飼料,顯屬故意詐欺無疑。而原告再轉向被告丁○○○、戊○○、己○○等人要求支付貨款,該三人竟稱不識原告,或辯稱從未向原告叫飼料,然而被告乙○○曾對原告表示「介紹三個客戶給你」,且被告丁○○○等三人均曾多有催促原告送貨,原告出貨單上亦列被告丁○○○、戊○○、己○○為客戶名稱,被告丁○○○等三人均未異議並於送貨單上簽名,足見被告丁○○○等三人與被告乙○○間確有施用詐術之共同犯意聯絡。
(三)被告乙○○支付貨款,原係按照各個養雞場收得雞飼料分別簽發交付票據或客票,可見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間應有類似代理等訂購飼料之法律關係,被告丁○○○等三人並非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是故,被告乙○○等四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交付票據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供應飼料,顯已構成詐欺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第一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原告與被告四人間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四人所受領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且被告四人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回飼料貨款之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而以上先位聲明中主張之二請求權基礎,為選擇之合併,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倘認原告非因被告四人共同詐欺而為本件意思表示,且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被告乙○○曾簽發支票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部分貨款,嗣因退票而未兌現,故就此部分金額,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未簽發支票或交付嗣未兌現客票之部分貨款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則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始與被告乙○○交易,當時交易之金額三百
多萬元,被告乙○○均已付清,然此次交易係被告先支付小額貨款,取信於原告之後,要求准以遠期支票為貨款交付,原告信以為真並同意之,被告乙○○始開始退票,並無如被告乙○○所言長期交易之情事。又依證人即獸醫 郭忠仁 到庭證稱被告乙○○雞隻僅死亡七千隻,然一養雞場縱死亡七千隻,仍有四萬三千隻雞可出售,且被告乙○○尚有其他養雞場,故被告乙○○之雞隻並非大量死亡,被告乙○○亦不因此而全無所得。且倘雞隻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之死亡與飼料有關,被告乙○○何以繼續向原告訂購飼料至九十一年七月為止,且訂購之飼料數量並未驟減。況證人郭忠仁並非真正執業獸醫,其認為雞隻死亡與飼料有關,亦有誤診之可能。
⑵被告乙○○提出之支票均已兌現,然該票款係支付本件之前的貨款;且原
告請款均係以出貨單為據,倘獲被告簽發支票,即交付出貨單,本件除未兌現之支票及被告己○○出貨單被收走外,其餘出貨單尚在原告手上,可為未獲付款之最佳明證。
三、證據: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被告乙○○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估價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國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其他被告三人為契養雞隻關係,被告乙○○分別與其他被告三人訂立契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乙○○提供雛雞、飼料、疫苗等,委託被告丁○○○、己○○、戊○○代為飼養,代養雞隻之被告丁○○○等三人負責提供場地及勞務。因此,原告出賣之飼料均為被告乙○○所購買,而請原告派員直接送到被告丁○○○、己○○、戊○○等三人之代養養雞場簽收,原告再定期向被告乙○○收取貨款,故本件飼料買賣與代養雞隻之被告丁○○○等三人無關。
(二)被告乙○○與原告之飼料交易行之有年,被告乙○○前後均按期給付貨款,金額亦高達六百多萬元,信用及財務狀況均稱良好,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被告乙○○之代養雞場因食用原告飼料後,竟大量死亡,使被告乙○○損失慘重,故請求展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到期之五十萬元支票,然原告即遽然拒絕供貨,使被告乙○○之雞隻又大量死亡,以致被告乙○○無法按期支付貨款,絕無故意詐騙之情事。
(三)此外,原告所請求貨款之金額,被告乙○○已部分清償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包括本人票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客票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到期之支票其到期日雖在本件貨款出貨之前,然係因原告為週轉之便要求被告乙○○開票以預先支付其後之貨款。
(四)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份陸續購入雛雞之數量共計約十二萬九千三百隻,正常飼養至少就要一千多萬元的飼料,但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購入同樣價格的飼料,即因雞隻大量死亡,更無出賣雞隻之情事。
三、證據:土雞契養合約書三紙、支出證明單、疫苗單據、八十六年買賣估價單、出貨單、獸醫登記證書、雛雞進貨單據、簽發支票清單、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定祥 、郭忠仁、 王瑞祥 、 劉清源 。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就訴訟之提起、訴訟審理之客體、範圍、訴訟程序之進行有處分權,就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審理排定先後順序,於不妨礙訴訟經濟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以被告乙○○、丁○○○、己○○、戊○○為先位被告,主張被告四人為契約當事人,且共同詐欺原告之飼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復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以被告乙○○為被告,主張被告乙○○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應負契約及發票人責任,有助於訴訟經濟,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夥同被告丁○○○、己○○、戊○○等三人,被告四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推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訂購飼料,並偽稱其餘被告三人未使用支票,要求原告向被告乙○○索討貨款即可。然九十一年三月起,原告向被告乙○○催討貨款時,被告乙○○則要求以簽發遠期支票清償,嗣原告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再向被告乙○○催討時,被告乙○○即以「沒錢」等語搪塞原告,原告再向被告丁○○○、己○○、戊○○請求時,該被告三人亦以其非契約當事人拒絕給付貨款,足見被告四人共同詐欺原告,原告既因受被告四人之詐欺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法撤銷之,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貨款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縱被告丁○○○、己○○、戊○○三人非本件飼料買賣之契約義務人,則原告亦可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及貨款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則以:被告丁○○○、己○○、戊○○係為被告乙○○代養小雞,本件飼料均為被告乙○○向原告所訂購,自應由被告乙○○負支付價金之責,被告丁○○○、己○○、戊○○既非本件飼料買賣之契約義務人,何來共同詐欺原告之理。被告乙○○與原告先前交易貨款均有付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前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因原告提供之飼料有問題,使被告乙○○與代養之其他被告三人之養雞場內雞隻大量死亡,被告乙○○因此損失慘重,而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停止供應飼料,被告乙○○始無法如期付款,名下不動產抵押所貸得之款項係用之彌補被告之損失,並非故意詐欺或拒不付款。且被告乙○○所簽發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之支票已兌現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另外交付原告客票亦兌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故積欠之貨款並未高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置辯。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乙○○等四人明知被告乙○○已無資力,竟推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訂購雛雞飼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諾,並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開始交付飼料予被告四人之養雞場,然被告四人至今仍未清償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之飼料貨款等情,被告乙○○對其向原告買受飼料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被告四人之養雞場吃了原告提供之飼料即有大量死亡之情形,使其損失慘重,以致無法給付貨款等語;被告丁○○○、己○○、戊○○則否認與原告訂立飼料買賣契約,亦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他們三人乃被告乙○○之雞隻代養戶,飼料係被告乙○○所提供等語。故本件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飼料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包括被告丁○○○、己○○、戊○○三人?㈡原告是否受被告四人之詐欺而為本件買賣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原告表示要介紹被告丁○○○、己○○、戊○○等三個客戶給原告,且原告在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載明被告丁○○○、己○○、戊○○之名,被告三人均未異議並簽收,並多次催促原告送貨,足見被告丁○○○等三人亦為本件契約義務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然被告乙○○否認有向原告表示要介紹客戶給原告一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除以自己名義與原告交易外,尚有以其他被告三人之名義或代理其他被告三人與原告訂約之事實。再查,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係為原告自行書寫,原告又從未向被告丁○○○、己○○、戊○○結算過飼料款,亦未在交易期間見過該被告三人等情,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明確。復參以一般買受人指示出賣人出貨至第三人時,在出貨單上載明第三人之名稱及住所,以便出賣人能正確送達予第三人,猶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符,況被告丁○○○等三人既為被告乙○○之代養戶,依約本有權使用被告乙○○所送之飼料,渠三人身為收貨人而以自己名義簽收飼料,亦屬合理。是原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丁○○○三人亦為本件飼料買賣契約之義務人,尚屬率斷,已難足採。
六、況被告四人辯稱:被告乙○○各自與其餘被告三人訂有雞隻代養契約,由被告乙○○提供雛雞、飼料、疫苗、瓦斯等物品及費用,其餘被告三人則提供場地、勞務以飼養雛雞,嗣雞隻長成後,被告乙○○可逕自抓雞出賣,並給付其餘被告三人每隻雞代養費用十元等情,業據被告四人提出土雞契養合約書三份為證。原告雖否認合約書之真正,然參以被告乙○○四人尚未提出合約書前之初次言詞辯論時,即當庭陳稱被告丁○○○、己○○、戊○○三人係為被告乙○○代養雞隻,代養雞隻費用為每隻十元等情,經核與前開合約書內容完全相符。且查,被告乙○○確有購入大量疫苗,並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向王瑞祥、劉清源經營之種雞場購入雛雞,亦曾指示劉清源將雛雞送至被告乙○○及丁○○○之養雞場等情,業經證人王瑞祥、劉清源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乙○○提出之疫苗購買單據數紙為證。又參以原告到庭自陳:被告乙○○曾向原告表示過其餘被告三人的雞隻都是被告乙○○在抓的等語,益徵被告四人所簽立之土雞契約合約書應為真正。是被告四人辯稱:渠等間為代養契約關係一節,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乙○○依雞隻契養契約,本應提供飼料予其他被告三人,故原告與被告乙○○所訂立之本件飼料買賣契約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由被告乙○○向原告購買飼料,並指示原告向第三人即其他被告三人給付,而被告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三人自得原告請求給付飼料,且以自己名義簽收之,不因此而成立契約義務人甚明。是故,被告四人辯稱:被告乙○○始為本件飼料買受人,其他被告三人不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應堪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然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即開始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其名下之不動產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月間即分別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貸五百萬、二百五十萬、四百萬元,足見其財務狀況不佳,然被告乙○○仍夥同其他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訂購飼料,事後又積欠高達七百餘萬元之貨款,足見有共同詐欺之情事,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受被告四人詐欺,而承諾本件買賣契約。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經查:㈠被告乙○○確實經營養雞場,從事雞隻買賣生意,向原告購買之飼料亦均作為
養雞場飼養雞隻之用,被告乙○○向原告訂購飼料係本於一般商業買賣為之,尚難以被告乙○○事後積欠高額貨款,即認其詐欺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且參以被告乙○○簽發遠期支票付款,足見其已難以即期清償貨款,原告既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並繼續給付飼料,自應已預見與願意負擔預先給付後到期無法受償之風險,難認有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查,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與原告購買飼料後,先後已兌現三百多萬之貨款,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底開始退票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尚兌現五十萬元、七萬二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證。
另外,乙○○既為從事商業之人,以不動產抵押借款週轉,亦屬常見之事。況被告乙○○尚辯稱:其養雞場之雞隻因食用原告供應之飼料而產生大量死亡之現象等語,核與其他被告三人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獸醫郭忠仁到庭證稱:被告乙○○三個養雞場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曾發生雞隻大量死亡之情事,死亡數量大約百分之二十等語明確,姑不論被告乙○○之雞隻死亡原因為何,其因雞隻死亡而受有若干損失,應無疑問,是被告乙○○之支付能力因此事而受到影響,亦不無可能。原告以事後被告乙○○大量退票且曾向第三人借款,即主張被告乙○○在與原告訂購飼料之時已全無資力,而故意詐欺原告,難信屬實。
㈢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既為被告乙○○之雞隻代養戶,而未與
原告訂立飼料買賣契約,且渠等向原告催促交貨並在出貨單上簽收,亦於法有據,已如上述,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丁○○○、戊○○、己○○等三人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亦不足採。
八、綜上,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乙○○等四人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備位訴訟之審理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該部分之訴續為審理。
九、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訂購飼料,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之貨款均未清償,其中部分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之貨款,業經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然到期提示後均未兌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估價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乙○○固不否認向原告訂購飼料,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辯稱:已交付原告支票及客票金額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且已兌現,故積欠原告之貨款已部分清償等語,並提出支票帳戶明細表、支票影本及估價單為證。經查,原告就前述金額之票款已兌現一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此部分票款係清償本件貨款。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上述票款係清償被告乙○○先前積欠之貨款,而兩造於本件貨款前亦有飼料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乙○○自應就上述票款係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五紙估價單,係由原告所書寫,其上記載之養雞場、時間、金額、項目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大致相同,且其上載明已簽發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未兌現之支票、客票資料相同,足認原告與被告乙○○於起訴前已核對過兩造之貨款帳目,並為兩造所不爭,再由原告整理成飼料款及支票票款二大項之估價單,交付予被告乙○○持有,是該估價單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依估價單之記載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飼料價金及票款共計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堪採信。反觀被告乙○○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述兌現之票款係清償本件貨款,且參諸該估價單上亦未記載被告乙○○所主張之已兌現支票,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原告受被告四人共同詐欺而承諾本件買賣契約,尚難憑採;然其備位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訂購飼料並簽發支票,然迄今未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則可採信。依原告備位主張,其基於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附表一:
~F0~T40┌─┬──┬────────┬─────────────────────┐│編│項目│金額(新台幣)│利息││號││││├─┼──┼────────┼─────────────────────┤│1│票款│二百六十九萬│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2│飼料│四百三十四萬九│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價金│千二百四十二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附表二:
~F0~T40┌─┬─────┬────────┬────────┬─────┬───┐│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人││├─┼─────┼────────┼────────┼─────┼───┤│1│91.07.20│BH0000000│五十萬元│乙○○││├─┼─────┼────────┼────────┼─────┼───┤│2│91.07.30│BH0000000│同右│同右││├─┼─────┼────────┼────────┼─────┼───┤│3│91.08.05│BH0000000│同右│同右││├─┼─────┼────────┼────────┼─────┼───┤│4│91.08.20│BH0000000│同右│同右││├─┼─────┼────────┼────────┼─────┼───┤│5│91.08.30│BH0000000│同右│同右││├─┼─────┼────────┼────────┼─────┼───┤│6│91.08.25│BH0000000│十九萬五千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