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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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付原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號八樓
之二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6月20日
起至95年6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0元,
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共積欠三至六月租金共三萬元
,並不知去向。原告於95年9月9日以台南市水交社郵局第七
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應遷讓房屋,再不續租。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
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
償積欠之租金,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
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
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