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丙○○
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
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付利息,如未能於約
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及利息新台幣(下同)18,902元未清
償,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
定條款一份、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建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