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1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壹
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辦理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11.88%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8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114,1
22元,而該債權已於94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