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徐凱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利息為百分之18.25固定計
付,每月20日結算,並於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中。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額
度之百分之2。被告若未依期繳交,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金額,且延滯息改為年息百分之
20。被告至今尚欠118,653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