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失竊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非GFB-366號。(二)證據部分: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相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資佐證。
二、茲審酌被告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94年3月24日、94年7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附卷可按,其猶不知悔改,然念其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