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其竟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4年3月3日更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88號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其竟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4年3月3日更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8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本院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
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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