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經比較結果,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