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民國(下同
)97年3月24日擔任原告派駐位於台中市○○路○段「上誠社
區」之總幹事(註:97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負責為原告
公司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等業務,被告丙○○、乙○○則
為其職務保證人與原告訂有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丁○○於
服務原公司之期間內如有不法行為及其他一切行為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願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惟被告丁
○○於任職期間內因帳目不清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20
5,583元,經通知被告丁○○出面與上誠社區管理委員會
帳,被告丁○○均避不見面,嗣經原告與上誠社區管理委員
會查帳,結果短少39,942元(即管理費未入帳),其中被告
丁○○應負責其中4,750元(即自97年3月至97年6月),經
上誠社區管理委員會抵扣原告之保證金作為賠償,造成原告
公司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1份
、履歷資料卡影本1份、服務保證書影本1份、管理費問題明
細表暨存摺資料等證物影本為證。其中管理維護契約書、履
歷資料卡影本1份、服務保證書,經核與其該正本相符。被
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受原告公司派駐「上誠
社區」任總幹事,負責為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從管理費
帳戶內支領現金支付廠商應付款等業務,而經查帳短少有39
,942元,其中應由被告丁○○者為4,750元,既經確定。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丁○○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丙○○、乙○○既擔任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與原告
公司訂有保證書(註:即原證四),約定對於原告公司之損
失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
乙○○就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洵屬適法。故而,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及人事保證之
規定,對被告3人連帶請求上開金額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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