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相對人,嗣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受讓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8年
2月18日以信函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地址即
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4鄰石硤內50號,惟該信函因相對人「
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存證信函掛號信封及回執
各乙件為證,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為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
8鄰港墘厝37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上揭存證信函依前揭信封記載係寄送至嘉義縣大埔
鄉和平村4鄰石硤內50號,並未投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難
謂符合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