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4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3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4萬元、票據號碼OK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伊於同年月24日向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天祥分社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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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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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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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2月24日│40,000元│OKA0000000│甲○○│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天祥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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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