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自由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24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自由清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67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
,共計12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大樓管理費收
據、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明細、建物登記謄本、自由清境
大樓住戶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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