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
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相對人,嗣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受讓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8年
2月24日以信函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
即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20鄰公舘73號之31,惟該信函因相對
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20鄰
公舘73號之31」,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於98年2月24日
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
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
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