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經
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
存字第24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假扣押原因已消滅
,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
受有損害,於文到20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行使權利,聲請人以高雄高松郵局存證信函第31號向相對
人之地址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16號之40送達通知,
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存證信函掛號信封及回執
各乙件為證,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為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
牛斗山433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
請人之上揭存證信函依前揭信封記載係寄送至嘉義縣民雄鄉
大崎村十四甲16號之40,並未投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難謂
符合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