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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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巷○○號誌路口,欲右轉至崙頂巷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右轉,適告訴人溫 蕭玉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人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溫蕭玉香 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TypeB主動脈壁血腫、敗血症、急性腎衰竭、雙側肋膜積液、心室顫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