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蔡翠蓮 被告 林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2時16分起至同年8月19日15時3分間某時,在被告住處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委由不知情之人即訴外人 郭天 送交予訴外人 郭祖寧 ,另以微信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郭祖寧,再由郭祖寧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訴外人 陳彥禎 。陳彥禎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9月間某日起,自稱「 鄭鑫 」並向原告佯稱:其在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私下中獎,但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訴外人 張毓哲 所申設之帳戶內,並分別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張毓哲提領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入戶通知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