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林玉龍
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 律師(法扶扶助律師)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羅詠能
何佳怡
郭鐘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
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甲○○係受僱
於恩主公醫院而對原告為醫療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109年4月24日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狀變更聲明為:恩主公醫院、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
,及恩主公醫院自108年3月11日起;甲○○自民事追加、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頁)。復於109年7月23日以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恩
主公醫院、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恩主公醫院自
108年3月11日起;甲○○自109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29
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
認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腹痛和陰道不正常出血於105年11月7日、
9日至愛慈婦產科診所(下稱A診所)就診,驗孕為懷孕,A
診所醫師為原告抽血檢驗結果,其人類絨毛膜性腺激素(下
稱β-HCG)指數分別為855.6mIU/mL、1358.OmIU/mL,因腹
部超音波檢查未照到胚囊,無法確診為流產或子宮外孕。原
告嗣於同年月10日帶著A診所抽血檢驗β-HCG報告至恩主公
醫院婦產科甲○○醫師門診就診,原告主訴腹痛、陰道出血
,甲○○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其子宮內有
胚囊確診為流產,並說明子宮外孕很罕見,於同年月14日回
診,依甲○○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應注意且能注意原
告已出現子宮外孕之徵兆,竟疏未注意對原告進行陰道超音
波檢查確認。原告於同年月23日因腹痛劇烈臨時至恩主公醫
院婦產科門診就醫,由訴外人 張明浩 醫師診治,張明浩醫師
使用陰道超音波為原告檢查,說明不開刀,請原告回甲○○
醫生門診繼續追蹤。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11月28日回診,
由甲○○診治,甲○○說明抽血檢驗β-HCG數值已下降,讓
身體自行吸收即可,未安排陰道超音波檢查確認外孕位置出
血狀況,未告知原告病況、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
治療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治療之成功率等,未盡告知
義務。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劇烈腹痛不止,至恩主公醫院急
診由張明浩醫師救治,因原告右邊輸卵管破裂腹腔大量出血
且沾黏嚴重,而進行緊急腹部探剖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緊急切除原告右側輸卵管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本
件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因腹痛至恩主公醫院就醫,恩主公
醫院未依其專業思考原告有無子宮外孕之可能性,顯有違背
醫療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恩主公醫院係
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且可歸責,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
系爭損害,核屬不完全給付。故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
本件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於原告105年11月10日至恩主公醫院
婦產科就診時疏未及時開刀處理,系爭損害並於同年12月4
日因子宮外孕急診緊急破腹切除輸卵管而為原告所知悉。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自上開時點起算經過2年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107年11月9日前,或至遲應於107
年12月3日前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08年1月始透過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申請與被告調處及108年3月始向本院起訴求償,其
請求權顯已經2年期間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被告所為醫療行為與醫療常規相符,未逾臨床專業裁量範疇
子宮外孕本屬懷孕之一種情形,係指受精卵未著床於子宮內
之懷孕,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因腹痛而至恩主公醫院就診
時,甲○○即診斷原告係「有懷孕(Encounterforpreg
nancytest,resultpositive)」,但因施以腹部超音波檢
查時並未看到胚囊,故懷疑有流產之可能(U/S:sacnotsee
n,abortionislikely),然並未完全排除子宮外孕之可能
性。另參原告歷次門診病歷資料,恩主公醫院之醫師均有就
原告之狀況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包含超音波檢查、血液β-H
CG(乙型人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血清值檢查、開立處方或
安排回診(須視病患時間許可),診斷子宮外孕之方法主要
有3項:血液β-HCG血清值、超音波、腹腔鏡。並非所有子
宮外孕均屬急症一律需緊急處理,亦非以開刀為唯一治療方
式,其醫療處置有保守觀察、藥物治療及手術等3種選擇治
療方式,臨床上追蹤抽取血液中β-HCG濃度,如指數持續下
降,即可選擇採取保守觀察治療(待慢慢萎縮並被身體自行
吸收分解,自行流產),原告之β-HCG濃度數值自105年11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呈現持續下降趨勢,甲○○並據此檢查
結果安排同年12月8日回診追蹤觀察;另發生子宮外孕之輸
卵管,即便懷孕組織已流產,還是有可能因不完全流產而造
成持續內出血,而且因為輸卵管的結構已經相對脆弱,猶可
能因為患者的運動、性行為或是外部的震動而導致破裂,如
已經造成輸卵管破裂而引起內出血,即需緊急處理進行手術
,本件於11月28日門診確認β-HCG已經持續大量下降之後數
天,發生腹痛而開刀處理,可能即屬於此類狀況;況本件即
使當時選擇提早手術,仍然高度機率無法保留輸卵管(臨床
上考量有時為了要保留病人的生育能力,可以不動刀的話當
然不見得會開刀),而不影響最終結果;則核諸本件當時相
關醫療處置應符醫療常規,實難遽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因腹痛和陰道不正常出血而至被告行天宮醫療志
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因被告甲○○醫師未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及時實施適當之醫療處置,致使
原告腹痛及不正常陰道出血,故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賠償
責任,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萬元,而恩主公醫院係甲○
○之僱用人,應與甲○○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與恩主公醫院間有成立醫療契約,而恩主公醫院因不
完全給付,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11月10日、105年12月17日恩主公病歷乙份、健康存摺105
年11月7日、105年12月16日西醫門診資料、手術資料乙份、
健康存摺107年10-108年1月中西醫門診資料乙份、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函、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用藥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子宮
外孕之照護」之護理指導(網頁列印日期:2021/01/18)、
英國皇家婦產科學院之簡介(網頁列印日期:2021/01/18)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子宮外孕治療方式的選擇」之「
醫病共享決策輔助分析」(網頁列印日期:2021/01/18)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第268頁;第411至472
頁),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是
否罹於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㈡、甲○○未於105年
11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次門診時為原告安排
陰部超音波檢查(下稱系爭不作為一),是否符合當時當地
醫療水準、醫療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系爭不
作為一與系爭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甲○○未於知悉原
告患有子宮外孕病症(下稱系爭病症)後告知原告得以手術
治療(下稱系爭不作為二),與系爭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恩主公醫院連帶
賠償部分,主張甲○○因系爭不作為一及系爭不作為二,致
原告受有右側輸卵管遭切除之系爭損害。查,原告係於105
年12月4日因子宮外孕併腹內出血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由張明
浩醫師執行系爭手術切除右側輸卵管,有原告於恩主公醫院
之急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限閱卷第3至87頁
),而張明浩醫師於105年12月4日執行系爭手術前有告知原
告係進行子宮外孕手術並告知風險,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有簽
手術同意書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自陳(
見本院卷第342頁),有經原告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可參(見
限閱卷第82頁),又參以上開急診病歷中附有105年12月8日
製作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該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12月
4日緊急行腹式右輸卵管切除術,於105年12月9日出院..
.出院後宜休養2週。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至恩主公醫院門診就
診等內容(見限閱卷第79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2月4日系
爭手術前即受告知將切除其輸卵管,至遲於同年月9日出院
時已知悉其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恩主公醫院由甲○○、張
明浩診治系爭病症,仍於105年12月4日發生右側輸卵管遭切
除之系爭損害,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9日已知悉其主張
有關系爭損害之賠償義務人,而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原告迄108年1月8日始向新北市衛生局
申請醫療爭議調處(見本院卷第65頁),於108年3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縱認侵權行為存在,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
理由。
㈡、甲○○系爭不作為一是否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醫療常規
?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系爭不作為一與系爭損害間
有無因果關係?
⒈甲○○未於各次門診安排陰部超音波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①按107年1月24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則
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理由載明:醫療行為因
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
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
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是在醫
護人員為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內,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不
得僅因醫療行為之結果不如預期,逕課以醫護人員損害賠償
責任。
②查,原告因系爭病症至恩主公醫院婦產科就診,於105年11
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至甲○○門診
就診,甲○○雖未安排原告進行陰部超音波檢查,但甲○○
於上開4次門診均各安排原告進行β-HCG抽血檢驗,β-HCG
數值依次為11月10日:755.60mIU/ml;11月19日:2304.27m
IU/ml;11月23日:1335.88mIU/ml;11月28日;705.34mIU/
ml,除11月14日門診外,其餘3次門診均進行腹部超音波檢
查,並自105年11月23日由張明浩醫師診斷原告罹患子宮外
孕病症(Ectopicpregnancy)後,甲○○於105年11月24日
、11月28日為原告看診時,均診斷原告罹患子宮外孕病症(
Ectopicpregnancy),有原告病歷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
至11頁),足見甲○○就原告系爭病症,係採取β-HCG抽血
檢驗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等方式進行診斷,甲○○至105年11
月24日時即已知悉原告罹患系爭病症。
③就原告主張甲○○未於歷次門診為原告安排陰道超音波檢查
(即系爭不作為一)是否有違醫療常規、逾越臨床專業裁量
乙節,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下稱婦產科
醫學會),觀諸該醫學會110年1月6日函覆鑑定意見:(一
)(1)子宮外孕診斷不易,唯一確診方式需經由手術時移
除外孕組織送檢之病理報告方可確定,其他如病史或下腹痛
、不規則陰道出血、月經過期等臨床症狀,或骨盆腔檢查,
各種影像學檢查如超音波等或抽血看懷孕指數(β-HCG)變
化,都只是醫師術前臆斷之輔助;(3)子宮外孕臨床變化
多端,雖有不同之診斷治療流程,但並無公認全體適用之醫
療準則,多視醫師手邊有何檢查方式、健保給付相關規定、
所處醫療院所設備及與病患溝通結果決定;(二)(1)疑
似子宮外孕之病人,一般會以超音波、抽血、內診及臨床症
狀做臆斷,醫師執行執行腹部超音波如果獲相當資訊,則不
一定要執行陰道超音波;(2)因此在病人生命徵穩定情況
,不一定要執行陰道超音波。(三)依原告病歷及健保申報
之主診斷碼,甲○○醫師已懷疑原告有子宮外孕,且原告抽
血報告指數已有持續下降,臨床上可建議持續抽血追蹤,不
需另安排陰道超音波檢查,是符合醫療常規;(四)據上所
述,甲○○醫師之醫療行為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
等內容,有婦產科醫學會110年1月6日函可稽(下稱婦產科
醫學會函,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可認甲○○所採取β
-HCG抽血檢驗、腹部超音波檢查或原告主張應採取之陰道超
音波檢查方式,均為主治醫師手術前臆斷病人罹患子宮外孕
病症之輔助檢查方式,但唯有透過手術取得外孕組織之病理
報告始能確認,原告於β-HCG指數下降情形下,未安排原告
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即系爭不作為一,與醫療常規相符,並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④系爭不作為一與系爭損害間欠缺不作為之因果關係
按不作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規範上之概念,並非事實上
之因果關係。係指假設被告為原告主張之行為後,能幾近確
定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未為原告主張行為(本件即
為原告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之不作為,與損害結果(在本
件即右側輸卵管遭切除之系爭損害)間有不作為(假設)之
因果關係。查,本件系爭損害係原告於105年12月4日經系爭
手術後造成,系爭手術係由張明浩醫師經原告同意後執行,
甲○○並未參與系爭手術,原告主張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之
目的係欲判斷原告是否罹患系爭病症,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
本身對於原告病況並無影響。參以系爭手術進行前張明浩、
甲○○均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診斷原告罹患
系爭病症,業如前述,即自105年11月24日後,甲○○對於
原告病情之判斷,並不有無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而有所不同
,甲○○有無於各該門診安排陰道超音波檢查,對系爭損害
發生與否,顯無影響。準此,系爭不作為一與系爭損害間欠
缺不作為之因果關係。
㈢、甲○○未於知悉原告患有子宮外孕病症(下稱系爭病症)後
告知原告得以手術治療(下稱系爭不作為二),與原告主張
之損害間有無不作為之因果關係?
不作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審查流程,同前所述。系爭損害
是張明浩醫師經告知原告風險後,經原告同意並簽立手術同
意書後執行系爭手術之結果。甲○○於105年11月24日診斷
原告罹患系爭病症後,不論有無告知原告系爭病症之可能治
療方式,即所謂履行告知義務(或說明義務)乙節,縱使甲
○○告知得再詳盡(如告知所有醫學文獻記載治療方式),
若未搭配臨床上最適合病況之治療方式,或病人拒絕同意建
議之治療方式,單純告知並不會改善病況,此為至明之理。
本件系爭損害是系爭手術造成,甲○○未告知治療方式包括
「輸卵管切開保留手術」乙事,並不會影響原告之病況。故
系爭不作為二與系爭損害間不具有不作為(假設)之因果關
係。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權因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恩主公
醫院、甲○○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
⒉原告備位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就因系爭病症至恩主公醫院就診部分,與恩主公醫院間
存有醫療服務契約,而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05年12月4日由
張明浩醫師執行系爭手術部分,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手術執行
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原告係以恩主公醫院僱用之甲○
○系爭不作為一、系爭不作為二為基礎,主張恩主公醫院有
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不作為一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符合醫療常規且屬臨床專業裁量權之範疇,業如前述,
且有婦產科醫學會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至系
爭不作為二部分,系爭不作為二與系爭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況依原告所提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子宮外孕
治療方式的選擇之網頁資料記載:一開始懷孕指數小於1000
mIU/ml,採藥物治療方式失敗率約為1.5%(見本院卷第470
頁),原告首次至恩主公醫院於105年11月10日測得之β-HC
G指數為755.60mIU/ml;系爭手術前於105年11月28日測得之
β-HCG指數為705.34mIU/ml,依上開文獻,不進行手術採
取藥物治療,亦為成功率甚高之治療選擇,而原告自105年
11月10日起陸續4次至甲○○醫師門診(其間原告尚於105年
11月22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同年月23日至張明浩醫師門診
),而各次門診甲○○均安排β-HCG指數檢驗,原告亦配合
檢驗及按期回診,原告之該等指數亦於105年11月23日後呈
下降趨勢,足見原告對於甲○○採取觀察β-HCG指數,採取
非手術之治療方式亦表認同,在此情形下,難認就甲○○未
告知輸卵管切開保留手術或其他治療方式,恩主公醫院有何
過失可言。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作為一、系爭不作為二,
均與系爭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恩主公醫院對原告提供醫療
服務,並無過失,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請求恩主公醫院給付
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恩主
公醫院連帶給付35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為無理由;備位依醫療服務契約
請求恩主公醫院給付35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