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李家臻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9月1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家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家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優加力加油站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其有「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3公里,超速3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知道舉發地點設有測速照相裝置,故經過該處均不敢超越速限,且若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有時速達93公里之情形,第1張舉發照片與第2張舉發照片中車輛位置應該更遠,因認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李家臻所有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其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路段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設置之固定式自動測速照相設
備(主機序號634號),係壓線式感應線圈方式自動測速器材,該設備目前雖尚無國家檢驗標準規範,亦無檢驗單位,惟該設備辦理進口時均由出廠國檢驗合格,且經本國法院認證後方可使用。此外,為確保照相設備正常運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針對轄區內所有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均定期派員巡查測試,自95年5月1日起至6月28日間,共巡檢14次,並無故障檢修紀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30日桃警交字第0950102079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檢驗證明文件及巡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測速照相儀器運作正常,且具有高度準確性,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採證照片中顯示其車輛在0.8秒間移動之距離
約13公尺左右,應無時速達93公里之情事云云,然查,感應線圈測速照相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感應線圈」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又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發現於照片之數據欄第1行係表示違規時間、日期,第2行左邊之2係顯示車道,00、08表示拍攝時間相差0.8秒,右方200cm及V=93為感應線圈之間隔距離及測得之時速,足見異議人通過交叉路口之第2快車道時確有超過時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至該採證照片拍攝之時機,既係在違規車輛業已通過感應線圈之後,而非恰為通過感應線圈時之情形,自不能以該2紙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差及距離位置計算異議人通過感應線圈時之瞬間速度,換言之,本件測速乃以異議人通過感應線圈時之速度為準,至其通過線圈後,可能因減速或其他原因致速度減緩,自不能以通過線圈後之速度逕指原測量之速度有誤,故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質疑測速結果,尚不足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
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固非無據,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
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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